摘 要:针对当今世界青少年犯罪中的集团化趋势,分析了"亚文化群"的存在对青少年集团犯罪的影响,青少年集团犯罪的社会成因、心理成因、青少年需要结构的变化及家庭状况对青少年犯罪的影响,探索了其社会、教育及法律方面的解决途径。
关键词: 亚文化群;需要结构;解决途径
当今世界的犯罪构成中,青少年犯罪占了非常大的比率,例如在我国当前的全部刑事犯罪案件中,25岁以下的青少年占到70%左右。而在青少年犯罪中,集团犯罪又占了非常大的比率,即使一些青少年犯罪并不以集团犯罪的形式出现,也和一些犯罪集团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就使我们有必要对青少年集团犯罪的问题加以特别关注,从这一社会顽疾出现的社会成因、心理成因等方面对其进行深入的探讨。而无论是从哪一个方面进行探究,我们都可以发现,"亚文化群"的存在对青少年集团犯罪的发生具有重要的影响。
一、 青少年集团犯罪的社会成因
亚文化群论是美国社会学家科恩(Alberek. Conhen)首先提出的,是指一个人在同自己相同的集团中或一个帮伙中发展,而该集团的成员有一种稳定的与一般社会可能接受的价值体系不同的价值体系。犯罪的亚文化群往往是在社会的下层人群中发展起来的。下层青年渴望达到中上层社会的生活水准,而由于自身各方面条件的限制无法同中上层社会的青少年相竞争,或经过较量而失败,于是逐步改变其自我观念和价值法则,归属于犯罪帮伙中去,从而产生违法行为,甚至严重的反社会行为。
从我国青少年犯罪的实际情况来看,青少年作案成员的文化程度以初中、小学居多,例如1995年两者各占青少年犯罪的53.25%和39.82%。在我国,虽然广大民众并没有等级之分,但随着社会转型的展开,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知识经济飞速进步,受教育程度和日后生活水准成正比已是不争的事实。而我国的国情又决定了能受到高等教育的只能为少部分的青年。这种现状使众多文化程度不高的青少年感到了普遍的自卑和失望,而社会在此时又没有给予他们充分的重视和正确的引导,亚文化群便于此时悄悄孳生,成了诱发青少年犯罪的温床。
二、 青少年集团犯罪的心理成因
青少年集团犯罪的心理成因多种多样,但综合来说,可以归纳为个人心理因素和家庭因素两个方面。
(一)青少年依附性和独立性的矛盾及需要结构的变化是犯罪心理形成的基础
青少年时期,随着社会接触面和人际关系的扩大及知识的深化,未成年人有了自我意识,要求社会、集体和他人承认自己的存在,希望摆脱对师长的绝对从属地位,从而获得相对的平等和自由,独立性意识开始发展起来。而同时,青少年毕竟还处在成长时期,生理、心理等方面还不成熟,认识能力跟不上生理的迅速发展,他们的情绪、情感还不稳定,社会经验少,适应能力差,使他们又逐渐形成一种对群体的依赖性和依附性。独立性意向的发展使未成年人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家庭和师长,认为自己已是成年人了,已经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了,而不能容忍家庭或学校对自己独立性的管束和限制,常常对师长的要求表现出一种极不赞同的态度。而依附性的存在又使他们必然以新的依附对象来弥补原来的依附对象,这就自然形成了依附对象的转移-从家庭转移到学校和社会上,从家长、老师转移到"伙伴"和心目中的"权威者"身上。由于他们辨别是非的能力较低,如果缺少正确的引导,很可能受到"亚文化群"的影响而无法自拔,陷入与自己有相同情感体验和相同要求的落后群体中,并进一步发展为犯罪团伙。
(二)家庭的忽视和冷漠关系是引发青少年犯罪的重要因素
不良的家庭环境和家庭教育,是造成青少年集团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不同的环境、教育、家庭和学校,能产生不同的倾向和性格。若不同不良因素通过家庭成员的行为交叉、反复地作用于一个特定的家庭中,间接或直接作用于被教育者自身,就可能使其产生并形成不良的心理模式。娇惯、溺爱、粗暴虐待、包庇默许、纵容熏染、赶出家门、放任自流等等都可能促成青少年集团犯罪。特别是暴力型和放任型的家庭,对未成年人犯罪集团的影响就更大。当在家庭中得不到温暖,需要得不到满足时,他们往往会到自己的同伙和朋友中去寻找"安慰"、"同情"和"帮助",这时候"亚文化群"就对他们构成了特别的吸引力。共同的思想感情和命运,使他们产生了一种对家庭的离心力,逐渐形成自己亲密的小团伙,这就是犯罪团伙的胚胎,"亚文化群"的温床。同时,在这种处境中的青少年又容易被拉拢、引诱、腐蚀,误入犯罪团伙。反之,若青少年能从家庭中得到充分的关心和正确的引导,犯罪倾向则会大大降低。例如美国一项"从母亲的有效监督看青少年犯罪"的调查报告显示,那些认为他们的父母不知道他们在什么地方的少年,更有可能进行犯罪行为;少年越习惯于征求父母对其行为的意见,他就越会把父母当作自己的社会、心理场(Social and Psychological Field)的组成部份,并越有可能在考虑违法行为时重视父母的意见而尽量避免犯罪。对此,美国犯罪学家特拉斯维·赫希得出结论:"如果对父母的依恋被削弱,少年进行犯罪的可能性就会增加;如果这种依恋得到增强,进行犯罪的可能性就会下降。"
三、青少年集团犯罪的解决途径
青少年集团犯罪问题具有深厚的社会因素和心理原因,并和"亚文化群"的存在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这使其解决方法涉及经济、社会、教育、法律诸多领域,必须依赖于一个由社会、家庭、个人三管齐下的综合工程。
(一)在社会方面。就我国而言,我们应该认识到青少年犯罪中亚文化群的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众多文化程度不高的青少年对通过正当途径满足个人需要产生了怀疑和失望,这和当前社会中"文化高消费"的风尚有关。用人单位招聘时一味追求高学历,而不考虑在实际工作时是否能材尽其用,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低文化阶层的就业难度和生存压力。如果用人单位能从实际需要出发,多给低文化青年一些实现自我价值的机会,并效仿西方一些企业的做法,经常从基层工人中提拔人才,进行培训,逐步提升,这不仅对激励员工工作热情有帮助,更对那些因"通往社会上层的机会被剥夺,不能合法的达到自己的意愿和目的,从而使用非法手段以致陷入犯罪"的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有深远意义。
(二)在教育方面。我们应注意到,犯罪青少年不仅在犯罪前普遍具有情感不成熟、挫折忍受力差、对社会不满等心理特征,在犯罪后,即使未被判刑,也大多存在着强烈的自卑、自暴自弃、抵触社会的心理,这种状况极易引起青少年对原先亚文化群的回归及再次犯罪。针对这种现象,有关部门应注意对不良少年的"自豪感训练",可由有关犯罪学、心理学专家设计并主持进行,特别对已获释的犯罪青少年,应规定必须接受此类训练。这对犯罪青少年的角色重塑和心理定位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只有对自己人生价值自豪感的确立,才能使不良少年们摆脱对亚文化群的依赖而真正获得新生。
(三)在法律方面。在这个方面,我们可为犯罪青少年们做的事情就更多。应该看到,尽管青少年集团犯罪是多种社会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亚文化群的存在对犯罪的形成和再犯都有着不可小视的作用。我们在制定有关法律、政策时都应该充分考虑到这一点,为犯罪青少年创造一个环境促使其斩断与亚文化群之间的联系,实现真正的"重生"。在这方面一些西方国家的做法就很值得我们借鉴。以下试从两个方面对我国有关司法实践提几个建议。
1.通过在一定时期内限制犯罪青少年对时间的自由支配来隔绝其与原亚文化群的接触
"社会劳动罚"是许多国家对不良少年或犯罪青少年采取的一种特殊的融教育性和惩罚性于一体的处罚,即对有违法或轻微犯罪的青少年,强制其在一段时期内经常性的为所在社区从事公益劳动达一定时间总额。如英国青少年犯罪法规定,法官可签发社会服务令(Community Service Order)使违法者必须参加对社区有益的活动,通常每周六至八小时,包括园林装修和简单的房屋修缮工作。美国、加拿大也有类似规定。还有一些国家规定接受此劳动服务的对象为青少年违法行为的受害者。一般认为,这种处罚最大优点是使青少年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为社会带来的危害和为受害者带来的痛苦,有助于青少年公德心和社会意识的重新塑造,并因其带有"用自己劳动弥补过失"的意味而优于事实上大部分由家长代付的罚款处罚。在解决青少年集团犯罪的问题中,"社会劳动罚"还存在一种客观上的优益性,即它可以限制犯罪青少年自由支配的时间,在不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促使其把空余时间花在从事公益劳动上,客观上限制了其与原亚文化群的接触。因此,"社会劳动罚"的做法是很有借鉴价值的。
2.通过空间上的分离使犯罪青少年脱离原亚文化群
如果有不良倾向的少年或刚出狱的犯罪青少年仍和先前一样能充分接触原来的集团,加上自暴自弃的心理,他很容易又会很快的和他们结合在一起。这不仅使司法的教育起不到作用,也将为社会的安定带来极大的隐患。我国现行制度中,犯罪青少年的矫正机构主要有少年管教所、劳动教养所和工读学校。其中工读学校承担起了对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帮助的主要任务,而对出狱的犯罪青少年则有社会帮教制度。但事实上,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两者都存在不小的问题。工读学校的本意是希望能使就读者与其原社会的亚文化群脱离,但由于其大部分成员都带有这种亚文化的烙印,在一起学习生活仍免不了会"交叉感染",甚至诱发不同亚文化的吸收融合。鉴于就读于工读学校的大多是违法或轻微犯罪的青少年,一个更理想的司法思路是如何使他们在得到一定控制和监督的前提下既脱离原亚文化群又能有机会与健康、正常的社会群充分接触并趋于融合。同时,我们也看到,相当部分犯罪青少年的家庭状况也有其特殊性。更有许多家庭对犯罪青少年或自由放任,或粗暴生硬,使其得不到应有的关心和教育。在这种情况下,国外青少年犯罪立法中的一种"寄养家庭制"便格外引人注目。在美国,被判处送寄养家庭的未成年人必须离开父母的家庭,到愿意照顾他们的家庭中生活。寄养家庭由州或地方政府提供经济资助。被送寄养家庭的一般是无人照顾、被虐待及违法少年。寄养家庭的"父母"必须为寄养的未成年人提供衣、食、住及其他开支,还须对寄养的未成年人从心理上关怀、照顾和指导,以便为未成年人重回社会创造条件。《英国青少年法》1963年第37号第1章第7条也规定,"凡地方政府向少年法庭证实,而法庭认为适宜时,可将青少年委托除当地政府以外的愿意照管的适当的人(无论是否该青少年的亲属)照管。"
寄养制度不仅使有不良行为的青少年能得到正常的关心、帮助和正确的引导,对青少年集团犯罪问题也有特殊意义。因为在这种形式下,犯罪青少年即可免受监狱或各种少年机构中的交叉感染,又可脱离原社区的亚文化群;既有一定的监督性,又能正常的学习、生活。建议我国部分有条件的地区可考虑引进此种制度,部分取代工读学校。
青少年是社会的希望。要减少青少年集团犯罪的发生,要弱化"亚文化群"对落后青少年的不良影响,要促使犯罪青少年对主流文化的认同和回归,正是"路漫漫其修远兮",有待我们从社会、教育、法律、心理学等多方面进行深入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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